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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何才能騙很多錢?「互助會」觸犯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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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觸犯那些法條與政府規定為何?
要騙就騙大額的,如何才能騙很多錢啊!(四)

 
錢董成立許多家公司並且主導XX互助聯誼會所推展XXX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ABC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等的吸金方案之吸金方式、獎金制度、晉升制度規畫,運作方式以會員招攬下線會員之業績作為發給獎金及晉階及獎勵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

法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如下:

被告錢董設立「J集團」,自任為總裁,並由D公司負責人張董負責管理錢董所主導XXX互助聯誼會所推展上述的吸金方案業務,聘請人員甲、乙、丙則擔任XXX互助聯誼會的會務顧問,請公司會計小姐負責處理XXX互助聯誼會的會計等事務,出納則為公司辦理銀行提、匯款等業務。

本文針對「XXX互助會」來探討,此會迥異於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

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

(1)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

(2)合會契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公平。

(3)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

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09 條之1 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民法第709條之1及709條之5定有明文。

由此可見,一般民間之「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互助,合各人之會款而為合會金,除會首取得首期之合會金外,其餘各期合會金由其他會員(即會腳)標取,兼有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是合會之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重在各期之合會金均由會員所交付,亦即活會(尚未標得合會金者)須繳交活會會款,而死會(已標得合會金者)則須繳交死會會款,此與一般交付存款者,僅領回自己之存款及賺取利息者迥異。而本件參加「XX互助會」之會員,得標時僅可領回自己所繳之各期會費乙情,已如前述,足認「XX互助會」得標會員並非領取合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為合會金,用以互助,是上開互助會雖有合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並賺取高額之利息。

此外,「XX互助會」投資方案亦訂有獎金對照表(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第貳冊第416 頁),鼓勵會員盡量招攬新會員及多會數,招攬到達一定會數者,除有獎金外,又授與「處長、經理、主任、專員」等職稱。顯見「XX互助會」投資方案係訂立業績及獎金制度,激勵其下線招攬會員入會,藉以招攬不特定人入會,亦與民法合會不同。

雖然合會制度可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然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符合民法合會之規範內容者,自應認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脫法行為,適用銀行法予以規範。錢董以「XX互助會」名義召集之互助會,利用宣傳資料、舉辦說明會及會員介紹等方式,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加入互助會,與民法之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截然迥異,實已喪失互助會最主要之各會員間「互助」及「籌資」之功能。另上開互助會係以電腦抽籤或預先安排決定得標者,並與各會員約定固定獲益,會員按月繳交固定會金,抽籤得標後,公司即退回所繳交之全部會金,同時給付按固定獲益計算之標金,此亦與民法合會原則由會員填寫標單、競標,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僅於例外情形始以抽籤決定之,且得標後一次收取其他會員所繳會款之情形,全然迥異。……
 
說了這麼多到底犯了什麼法呢?

一、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三、銀行法第5條之1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

四、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五、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 

呵呵,當你被好朋友邀請享受高額獲利的同時,你想要別人的利息,而最後別人把你的本金給吃了,不要以為多年好朋友是要騙你的,因為他也是被騙的,許多的加害人其實是在不懂法律的規範之下不小心被犯罪集團利用,因為他們設計了完美的業務制度與晉升辦法,同時還提供出國獎勵與配車福利給高階業務董事等等,所以某些加害人卻往往是最大的受害者……。
 
下一集我們繼續探討除了銀行法還犯了那些罪。
 
以上文章專訪被詐騙之投資人,並參閱【裁判字號】  102,金上重訴,23之判決文,請勿對號入座如有雷同純屬巧合。資料來源FB、網路與I公司公開說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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